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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張勇信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告
邱倍源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5至第6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788元、看護費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自認應負五成之過失比例,計算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83698元,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貿然穿越臺灣大道8段,被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被告應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童綜合醫院、常春醫院醫療單據不爭執,其餘醫院則因未提供診斷書,確認是否和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單憑長春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書主張需終身看護,被告否認。被告否認原告失能100%,應由 教學醫院鑑定。懇請鈞院念及被告並非故意,審酌慰撫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張勇信於設有中央分向島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不當穿越進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邱倍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14年3月26日逢建字第114000637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無肇事因,不足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6578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7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其醫療費用收據,均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7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000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原告)因上述診斷(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5至第6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於0000-00-00至本院急診,同日住加護病房,於0000-00-00轉入一般病房,於0000-00-00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住院期間32日,有需專人照顧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住院期間看護費合計為8萬元「計算式:32×2500=80000」。而經本院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判定原告現時的認知功能仍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有所減損,影響原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價值判斷上具困難,建議仍需由他人協助進行複雜事務決策。此外,原告的社會判斷較差,故亦需有人協助其決定重大決策,有該院114年12月29日(114)童醫字第2152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創傷性腦出血),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明。而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出院後即至「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照護費用為3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生活照顧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5年2月25日止,已發生看護醫費用62.1月,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1000×62.1=0000000元」。又原告為臺中市人,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9年12月22日,年齡為46歲又11月3日,109年臺中市滿4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3.97年即33年11月19日,原告平均生命應至143年12月11日。115年2月26日至原告平均生命143年12月11日止,以前述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未來看護費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372,000×17.00000000+(372,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746,418.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0000000元「計算式:8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0000000元(已發生看護費)+0000000元(未來看護費)=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原告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9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為25250元、11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114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115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則自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9年12月22日至本院宣判日115年2月25日止,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3800×10/31)+(24000×12)+(25250×12)+(26400×12)+(27470×12)+(28590×12)+(29500×56/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年2月26日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28年1月18日止,以115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354,000×9.00000000+(354,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599,176.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式:0000000元(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0000000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5至第6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65788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65778元+0000000元+0000000元+100萬元=000000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行人於設有中央分向島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不當穿越進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1。依此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3698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83698元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3698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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