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廖祖豪 被 告 陳綉枝即線條感髮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21萬5,0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違約金起計日變更為自111年8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息,且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按原告本行1年 定期儲蓄利率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為年利率2.87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自111年7 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之存款利率、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