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陳美珍即昶發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被 告 陳美珍即昶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利率加0.9%(現為年利率1%) 機動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算(現年利率2.81%),並約定按月 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萬423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36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台中銀行金融看板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