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旆君
- 被告
- 益志銘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6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吳淑伶為被告益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志銘公司)之唯一股東,而益志銘公司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1至78頁),是本件應以吳淑伶為益志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益志銘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吳淑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益志銘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時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39)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益志銘公司自11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87,663元及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39)、違約金未清償。而吳淑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有調解意願,會再與原告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益志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淑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益志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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