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思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香禎 被 告 武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5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停車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振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89元(零件74,750元、烤漆及工資30,939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業經警員到場處理後紀錄:…雙方行經停車場內岔路時,被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與之交會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刮傷…等語,並經原告保戶黃振益及被告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05,68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黃振益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5,689元,係包含零件74,750元、烤漆及工資30,939元,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10月4日本件事 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69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及工資30,939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0,634元(計算式:19695+30939=5063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0,634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2月26日公示送達,112年1月1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0,63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750×0.369=27,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50-27,583=47,167 第2年折舊值 47,167×0.369=17,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67-17,405=29,762 第3年折舊值 29,762×0.369×(11/12)=10,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762-10,067=19,6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