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海鋒、張玄如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72號 原 告 曾海鋒 訴訟代理人 曾周連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授權曾周連出租予被告,雙方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雙方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然被告於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將系爭房屋原來5間之房間,隔間 成11間房間,即1樓客廳隔成2個房間,2、3樓原來前後各1 間房間,隔成前後各2個房間,4樓原來前面1個房間,隔成2個房間,後面曬衣間亦隔成房間,且在每個房間門安裝獨立電表,分層編號以每間3至5千元出租予來歷不明外籍移工,經原告父親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38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復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5分取回系爭房屋。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開始拖欠房租、水電費,迄取回系爭房屋日止尚積欠5個月房租,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仍積欠3個月房 租共計63,000元,水費6,151元、電費31,681元,加計違約 拆除隔間牆、毀損白鐵防盜窗及防盜門之回復費用18萬元,上開共計為280,832元,應由被告負責返還賠償,為此,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交易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工程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原告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86頁),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終止 而消滅,且原告陳稱業於11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取回系爭 房屋,先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1,000元、42,000元,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111年3月、7至10月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10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5頁),扣除押租金42,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 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是系爭房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自111年7月迄11月16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日止,尚積欠水費6,151元、電費31,681元,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水 費6,151元、電費31,68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被告改裝系爭房屋設施,未經原告同意,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18萬元,即屬有據,有宇暉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賠償房屋設施回復原狀費用18萬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832元(計算式:63,000+6,151+31,681+180,000 =280,8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