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彭靜芬、葉拯權、蒲閔舜、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佩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葉拯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複代理人 劉東坤 被 告 蒲閔舜 被 告 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四項所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蒲閔舜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吿佲宬公 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更正為「被告葉拯權、蒲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拯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850元及被告葉拯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被告佲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