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聰
- 原告
-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瑪莉
- 原告
- 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新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昆洲
- 被告
- 允將康活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金石開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家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恆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俞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保全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富士康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原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顧問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管理公司)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物業管理、社區事務管理及清潔等事項,兩份契約期間均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每個月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200元,系爭管理契約則約定1月至4月之管理服務費為179,550元,5月至隔年1月之管理服務費為153,300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改選主任委員,新任主委於110年5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有多處違約之情形,限原告於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終止上開契約(下稱系爭函文),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函覆向被告澄清並無被告函文所稱之違約情事,被告仍於110年5月31日單方面表示上開契約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故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之規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士康保全公司1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士康顧問公司、富士康管理公司1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1款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二項第2款之規定,以函文為書面要求原告提出改善如函文附件所示事項之具體方案,該函文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之函覆於同年月31日始送達被告,且函覆內容並未提出具體方案,原告未能於七日內即同年月27日前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依約取得終止上開契約之權利,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原告負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寄送函文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違反『允將康活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及『允將康活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規定,應於函到7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並經本管委會決議該方案之可行性,倘未於函到7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或該方案未經本管委會決議通過,本管委會將逕行終止契約並向貴公司求償」,而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寄送110富士康物業函字第1100527001號函文回覆:「說明:依據雙方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之『允將康活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及『允將康活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應屬雙方溝通之誤會,詳參附件回覆內容說明」,被告再於110年5月31日寄送函自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因而於110年7月31日終止,業據提出上揭契約、函文及移交清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第3條(駐衛保全義務)、第9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於七日內改善甲方之書面要求改善事項;乙方未能於七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可知如被告認富士康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事項有所缺失,如事先以書面方式要求富士康保全公司於期間內改善,於富士康保全公司未能於七日內改善後,即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系爭函文向富士康保全公司通知有門禁管理之問題,而於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7日又再次發生住戶門禁安全管控問題,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6165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至至第453頁),足徵被告主張富士康保全公司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義務,且於被告要求改善後,仍未能就被告指摘之門禁管理問題為改善等情,應屬有據。
2.再按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留駐人員之紀錄)規定,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於七日內改善甲方之書面要求改善事項;乙方未能於七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可知如被告認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事項有所缺失,如事先以書面方式要求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於期間內改善,於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未能於七日內改善後,即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系爭函文向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通知社區經理有廢弛職務之行為,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於處理人事交接及製作會議紀錄、財報方面多有缺失及疏漏,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社區經理代辦事項紀錄、支出傳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13頁、第505頁、卷三第59頁),而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之函覆係於110年5月31日始送達被告,有被告提出蓋有日期戳章之信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有違反系爭管理契約之注意義務、紀律規定,並未於收到系爭函文七日內向被告提出具體之改善方案,而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既未能舉證其於收到系爭函文後七日內有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僅主張其於110年5月20日有派人與被告溝通等情,惟處理問題與問題獲得改善顯屬二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之認定。
㈢本件富士康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9條,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經被告以系爭函文要求改善,七日內原告均未能予以改善,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函文,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1款、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基於可歸責原告之終止事由終止契約,自非任意終止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對於被告要求改善之事項予以改善或有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先為證明,是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富士康保全公司130,200元、富士康顧問公司及富士康管理公司15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