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鈞
- 訴訟代理人
- 史鴻麟
- 被告
- 趙昌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3元,及其中新臺幣6,583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號碼TDJ-5817號車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趙昌威應將TDJ-581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㈡被告趙昌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昌威應立即結清車輛貸款本息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將貸款擔保品交該公司處理。㈣被告趙昌威應繳清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交通罰鍰計13,200元。㈤被告趙修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攤還被告趙昌威欠款;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本院卷第130頁),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趙昌威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臺中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按月繳納服務費,並得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及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系爭車牌,然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服務費尚欠款6,583元,且有多筆交通罰單未繳納,總計13,500元,經原告代繳並向被告催繳前開款項,被均未置理;此外,被告自行將「執業登記證」繳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目前為暫停執業狀態,被告已不具駕駛計程車資格,原告不得已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繳之服務費及欠繳罰單其中13,2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撤回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欠款統計表、監理服務網欠費資料、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中監車字第1110093373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9,783元(計算式:6583+13200=19783),以及其中6,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