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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 原告
    劉哲瑋
  • 被告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劉哲瑋 被 告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99年度中補字第__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2萬6344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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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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