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 原告
- 陳炎本
- 被告
- 禾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30日屆期後,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與原告不相識、無直接往來,仍需確認此債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與原告不相識、無直接往來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據上開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8、10頁),退票日期為110年9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9月2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2日 100萬元 110年9月23日 PNA0000000號 2 109年11月30日 60萬元 110年9月23日 PN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