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翁新婷、王韋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3號 原 告 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即理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新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王韋翔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詹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玖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應先向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調解委員申請協調,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雙方就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執時,雙方同意委由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調解委員協調解決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兩造已由本院調解2次而未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被告雖仍一再表示願以原告請求金額之7成和解、調解,惟原告已明確表明無意願(見本院 卷一第559、563頁,卷二第67、68頁),堪認兩造就被告應否給付報酬爭執甚劇,難有共識,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實無再由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調解之必要。況核諸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契約當事人若有起訴前應經上開設計協會調解委員協調無效,始得起訴之特約,可得作為妨訴抗辯之事由,則此項特約自無礙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訴訟之行使甚明。是以,被告抗辯未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調解委員協調前,原告不得逕行起訴云云,即不足採。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約,核與訴訟要件無違,自無起訴不合法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嗣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裝修其所開設之一番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於108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設計餐廳室內設計圖面(下稱系爭設計),並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之給付設計報酬,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各階段付款總額均含稅,而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由於該餐廳日後將成立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遂請原告開立以尚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且於原告履約期間,被告另委任原告代購如洗手間招牌、洗手間男女指示、草皮等物品交予施工廠商施作,共計代墊3萬2,241元之代購物品款(下稱代購款)。詎料,原告完成全部餐廳設計,並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33萬6,000元及代購款3萬2,241元,共計36萬8,241元時,竟遭被告以原告設計具瑕疵、未交付設計圖、費用過高等理由一再拖延、甚至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㈡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6萬8,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已自承被告於簽約時係以尚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替尚螢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而籌備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為同一人格,且嗣後係由尚螢公司帳戶支付設計款予原告,故契約當事人應為尚螢公司及原告,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提出詳細之施工圖說,亦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設計尾款。況原告設計有諸多瑕疵,餐具櫃高度設計不良,造成現場水泥地板汙損,騎樓設計不當,使被告支出騎樓拆除費用及天花板修補費用,足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權請求設計尾款及代購物品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6563 號支付命令時原名稱為:「理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10 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 二、「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三、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之代表人翁新婷與被告所簽立(見司促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四、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具統一發票請領前項設計合約書之款項時,發票買受人應填載「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已出具如原證5 、6 、8 之訂金504,000元、尾款320,000元及代墊款32,241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且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撥付50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3頁)。 六、系爭合約標的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一番町 壽喜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已於109年10月30日開幕(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七、原告曾以臺中敦化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服務尾款及代墊款共36萬8,241元,並於110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尾款336,000元及代購物品款32,241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尚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替尚 螢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其非契約當事人,及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完畢,且設計上有諸多瑕疵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如肯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尾款336,000元及代購物品款32,241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尚螢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設立,被告為尚螢公司之代 表人;而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9日,由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負責承包裝修工程之漢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我及我助理與兩造都在場,被告是尚螢公司的大股東,代表公司跟原告簽約,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不是簽約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本身是開連鎖店,桃園很多地方都有開店,有邀請我們去參觀,我的認知就是他代表那間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參以原告具狀陳稱:簽訂 系爭契約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各階段付款總額均含稅,被告則表示由於系爭餐廳日後將成立尚螢公司,因此請原告開立以尚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隨後被告即以尚螢公司名義匯款含稅訂金共504,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2頁);及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設計費分二階段給付,要求被告告知發票需開的公司抬頭及統編時,被告回稱會計師還在申請公司中,待商務部核准後再告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暨原告 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為尚螢公司,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最終定稿之3D示意圖上係蓋印尚螢公司之印文,有原告提出之之發票、3D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3頁) 。 ㈢稽之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尚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係由被告以籌備中尚螢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表尚螢公司委託原告為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雙方約定於尚螢公司完成登記後,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尚螢公司,且於108年12月30日尚螢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於尚螢公司匯款 給付設計訂金予原告,其後原告亦將定稿之3D平面圖交由尚螢公司用印,凡此在在顯示應係被告代表籌備設立中之尚螢公司委任原告為系爭設計,而非被告個人之所委任,並於尚螢公司成立後繼續履約付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於尚螢公司合法成立後,當然歸屬於尚螢公司,而存在於尚螢公司與原告間,且委任原告購買裝修系爭餐廳用品之當事人亦為尚螢公司,被告個人顯然非系爭契約及委任代購物品之契約當事人甚明。況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時,法律並未規定以蓋印公司大小章為契約成立要件,尚螢公司亦未如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故尚螢公司雖未蓋印尚螢公司大小章,然無礙於前述契約當事人及被告所為簽約法律行為對尚螢公司發生效力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其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代購物品之委任契約,尚螢公司與原告始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被告個人並上開契約之委任人,是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履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㈡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8,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