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 原告
-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仕彬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被告
-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製作,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PA-P15),總價款164,000元,並於系爭電梯完成時,由原告將此電梯財產權移轉予被告,故究其本質應為買賣關係。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5日移轉前開電梯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尚應給付114,800元,詎被告竟藉口拖延拒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點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製作,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PA-P15),約定總價款164,000元,原告業已於108年5月15日移轉前開電梯予被告使用,然被告尚餘114,8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梯(部品)交車或驗收證明單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依系爭契約之交易流程為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於約定之工程地點,為被告施作系爭電梯,於施作完成後由被告驗收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有要求原告完成系爭電梯工程之工作,亦欲使被告取得原告製成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是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除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外,其餘仍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是本件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電梯之報酬乙節,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本件兩造既係約定系爭電梯完工後由被告驗收,且亦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驗收完畢,有系爭電梯之驗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而被告尚有報酬金額114,800元未為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4,800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電梯時(即被告驗收完畢後),將餘款全數繳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或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工程款時,延遲款項須按15%利息計算,乙方(即原告)並得解除本合約,由甲方已付款項作為賠償已方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5日驗收完畢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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