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黃惠瑛即滎紳美髮沙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黃惠瑛即滎紳美髮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1.4%+0.9%=1%) ,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6%計 息(目前為年息2.8%,即0.84%+1.96%=2.5%),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據、帳務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