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 原告
- 弘大企業社即江忠謙
- 被告
-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55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所依據之社會性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與原請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林東村所背書,面額322,455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3月22日、到期日110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其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林東村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322,455元,及自發票日後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越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