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煥昌、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纚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原 告 王煥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9年5月、6月加工貨款合計新 臺幣41萬0412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稱被告指派司機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尚優企業社載運完工 貨品,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亦否認指派司機前往尚優企業社取貨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所提交貨簽收證明不能證明係被告指派司機前往原告處所取貨,自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又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