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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楊嵎琇

  • 原告
    粘宇萱
  • 被告
    李蓬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原 告 粘宇萱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李蓬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840元(本院卷第106頁),其後復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05,218元(本院卷第368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往美群北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塗城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里區塗城路往健民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無照騎車且違反號誌管 制,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05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 附醫)274,005元〉、2.看護費用66萬元(自110年3月10日起 算,共計300日,每日以2,200計算)、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165元(輔具背架18,500元、⑴抑菌柔濕巾、安適頂級全棉抗菌紙尿布、可彎吸管、珍珠面盆;⑵枇杷膏、看護墊、純棉免洗褲;⑶純棉免洗褲、抑菌柔濕巾;⑷矽膠片,合計 2,665元)、4.無法工作損失24萬元(期間自110年3月10日 起至12月9日止,共計10個月,以原告每月最低薪資24,000 元計算)、5.就醫交通費用4,730元(期間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月23日止,往返家中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2,000元、朝陽診所2,730元之計程車費用)、6.機車修理費5,318元、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96,837元。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原住於普通病房,惟因出入人員頻繁難以安靜休養,嗣經醫師評估始轉至單人病房,係為利原告靜養並非圖個人舒適而為。而原告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近9個月,除原告先生外,另原告兒子且因此休學照顧原告 ,而醫師於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出院後應專人照護及休養9個月;須穿脊椎背架6個月」,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開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工作損失部分,係依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及亞大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出院後9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住院之期間,共10 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屬合理。又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假扣押,均經被告提供反擔保共計2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設有「首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並擔任負責人非無資力,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 合理。 ⒉又原告於111年7月1日經主治醫師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llO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護,術後專人照護9個月及休養9個月,需穿脊椎背架6個月……」,足證原告出院後確實有專人看護9個月之必要, 而醫師對於病歷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無可能因病人請託而甘冒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之風險。再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穿脊背架6個月」,惟原告當時係穿戴短背架,長 期穿戴會造成肌肉萎縮,醫生建議6個月後換長脊背架並進 行復健恢復肌力,故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續使用長背架,並續復健治療」。但考量經濟因素仍續使用短背架,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仍需人照顧,非被告所臆測原告身體已不再需要藉助外力,如被告認原告親屬間並無看護之事實,則此等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依朝陽診所醫師函覆「臨床上,無法判斷,患者的下背痛和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間有沒有關係。腰椎爆裂性骨折,或者一般四肢骨折,在骨折一年後也經常還會有一些疼痛或者不舒服的感覺。」內容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任何因骨折而就診之記錄,車禍發生後迄110年10月20日開始 至朝陽診所治療、復健至111年1月28日止,距系爭車禍發生日起並未逾1年之期間,且係接續在車禍復健期間,亦未逾 亞大附醫111年5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1724號函所稱之「出院後起算9個月休養期間」,而原告前往朝陽診所就醫 仍需穿戴脊背架,由兒子陪同,上開治病確實與系爭車禍有關。 ⒋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進行聲帶開刀手術,而開刀後須禁聲7日,原告擔任之職位為助教員,工作内容為照顧發展遲緩之特教兒童,原告為術後照護而請假,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原告請假期間,行駛機車於外並非違反常理之事,而原告後因傷勢並非短期可恢復,故主動離職,可知原告確有因車禍受到薪資短少之損害;依大里幼兒園111年10月24日中幼里字第1110001698號函示,足證原告車禍後有無法工作之事實,而 原告所受脊椎骨折傷勢,致1年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外 出工作,縱原告未於幼兒園工作而係家庭主婦,家務勞動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則原告請求事故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按月以2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合理。 ⒌依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594號函示,醫師建議續穿背架再追蹤3個月,尚屬合理;而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係依醫病互信 原則及臨床經驗給予開立原告有專人照護及休養9個月之必 要診斷,並無不合理;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為跌倒高危險群,為使原告獲得適合之休養,故有選擇單人病房之必要,又原告屬嚴重脊椎損傷案例,原告出院後為免二次傷害,顯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依原告之夫之請假證明,足認其為照顧原告請假,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至4月30止,故 原告之子自110年4月27日休學共同照顧,雖原告之子自110 年10月底開始工作,惟依請假證明可知原告之夫工作性質為加工計件人員,其仍得與其子共同輪流照護原告。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2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就繳費日期0000000-00:43之住院醫療收據中之病房費68,8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各項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10年3月10日至年4月4日共住院26日,關於病房費除列單人房16日費用68,800元為自付金額,而原告曾住一般病房10天,並無住單人病房必要,該病房費非醫治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耗材費21,165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除對住院26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等不為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其中自110年3月10日住院至20日共11日期間,應無需專人看護;另原告主張出院後須專人照護及休養9個月,有亞大醫院110年10月8日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依亞大醫院於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係載「 (患者)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需穿脊椎背架3個月」 ,前後出入甚鉅,期間差距高達6個月,顯不合理;再110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期間和需穿背脊背架時間均為3個月,而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應專人照護期間為9個月,需穿脊背架卻為6個月,倘原告可不再穿脊背架,該 期間應無須專人照護;再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然要以親屬有實際看護行為為限,依原告夫妻年紀,其夫於長達300日期間請假或離職而全天看護原告之可能性不高。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9個月無法工作,亦係以亞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亞大醫院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就應休養期間落差長達6個月,業如前述。另原告提 出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塗城分班(下稱大里幼兒園)在職證明書為佐,被告不爭執該在職證明之形式真正,惟該證明書未載明原告薪資,尚難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亦無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10個月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交通費4,730元(原為4,520元)及機車修理費5,318元均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20萬元,尚屬過高。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837 元。 ㈡對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亞大附醫111年5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1724號函覆說明二、㈡載明「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其 原意為原告於出院後由專人照護3個月即足,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亞大附醫函所述不符。且該同一主治醫師於110年4月4日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三個月,需穿脊椎背架6個月」,其内 容與亞大附醫上開函覆相符,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顯 係應原告請求而開立,故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受傷後,由配偶及長子協助照顧母親, 縱原告之子休學屬實,難謂必係為照護原告之故,而原告之子於110年4月27日休學返家,休學前應由其夫單獨照護,原告應提出其夫單獨照顧之證明。原告主張發生車禍當時在大里幼兒園院擔任助教員,惟依原告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28日自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是否確實任職大里幼兒園,即屬有疑,況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原告理應在園内照顧幼兒,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證人甲○○陳稱伊於休學前之假日回家照顧原告,則非假日應 由原告之夫全天在醫院照護原告。經查,從110年3月10日算至同年4月3日,有25日,其間之3月13日、14日、20日、21 日、26日:27日及4月2日、3日等8日為假日,其餘18日非假日,則原告之夫於此非假日之18日倘全日照護則須請假,因證人證稱其自110年10月開始工作,則自110年10月迄111年1月3日,長達3個月除休假日外之期間,原告應提出其夫有請假之證明。而依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僅住院期間建議全日看護,且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僅稱需專人照護3或9個月,未表示應全日照護,故出院後照護應以半日為限;又上開函文說明二、4,非專對原告之 情況所為敘述,不能即認單人病房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須。另依大里幼兒園111年10月24日中幼里字第1110001698 號函示,倘原告依約履行其全部之290小時契約期間,得領 取46,400元,扣除已領之8,6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工作損失為37,760元,原告請求24萬元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67頁)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4,005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3-54、6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除對其中繳費日期0000000-00:43之住院醫療收據,認其病房費68,8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各項不爭執。經查,亞大附醫以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說明二、4、普 通病房病人人數多加上家屬混雜,又時有醫療處置之情事、不分日夜,病人情緒常有影響並予院方反應,單人病房環境較單純,也常有病人要求轉至單人病房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7頁),足見原告尚無基於病況因素 有至單人病房治療之情事,應係其向亞大附醫反應轉至單人病房,故此部分難認在必要治療費用範圍內,無法准許,被告上開辯述自費病房費非醫治必要費用之詞,尚堪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除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由專人全日看護不予爭執 外,餘均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亞大附醫110年7月11日、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原告)自110年3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3月31日……手術,於110年4月4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專人照護9個月及休養9個月,需穿脊椎被架6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術後專 人照護及休養9個月,需穿脊椎被架6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頁);再佐 以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594號、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記載「……根據病歷記載,一般骨折依醫 療經驗需追蹤及觀察3個月……,故在恢復期間建議專人照護 ;又門診追蹤骨痂不明顯或瘉合不佳,則會建議續穿背架再追蹤3個月」、「二、據骨科醫師確認㈠⒈……病人於111年7月1 1日回診依醫病互信原則及臨床經驗給予開立專人照護9個月。⒉住院期間行動不良,日常生活自理困難,建議全日照護。⒊……嚴重脊椎損傷恢復時間可長達6個月,又後續3個月( 共9個月)專人照護及休養依前述⒈事項說明」(本院卷第38 3-387頁),可知原告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 共21天需專人照護,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術後(含部分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9個月,已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述「…(原告住院期間需不需 要有人看護)需要,醫生說原告不能跌倒,要扶著她。(原告住院期間都是誰在照顧及看護她)我跟我父親王世祿。(原告出院之後有無看護必要)有,因為她的腳會麻,要在旁邊護著她,怕她跌倒。(出院之後誰在照顧原告)有時候我父親,有時候我。我父親上班期間比較彈性。我休學前假日回來照顧,休學後就我來照顧,我110年4月底休學,休學的原因是要回來照顧我母親…。(你剛才說你在看護你母親時,除了怕她跌倒,要在旁邊照顧她,還有哪些項目)早上起來要帶原告去漱口、刷牙,幫她穿鐵衣、做早餐,帶原告去上廁所,餵她吃飯、吃藥,還有我母親叫我幫她做什麼,我就做。(除了這個你有陪同原告去復建診療嗎)有。…(原告到什麼時候才不需要有人在旁邊護著她)今年過完年才比較不用一直有人在旁邊護著。…(你父親的工作)不太清楚,是CNC,應該是車床,他只要把他的工作做完就 好,可以請假。(你剛才提到你要在你母親起床後照顧,你母親起床前誰照顧)我父親照顧。(晚上的時間需要照顧嗎)要幫忙洗澡。睡覺期間如果要上廁所,就要叫我父親起床。…(你照顧原告的期間,有哪些是特殊你對原告的照顧)在醫院的話,要幫她倒尿、翻身、帶她去上廁所,餵藥、吃飯。(原告發生車禍迄今,行動、能力的變化,請詳細說明)原告現在不太能走太久,坐太久,腳會麻,脊椎會痛。一剛開始住院時不太能走,連坐起來都困難,到現在坐起來也有問題,不像車禍前可以。原告腳會麻,所以走路都需要別人攙扶」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家人為其作照護情事,堪信屬實。⑶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110 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共21天需專人照護,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術後(含部分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9個月,並上開亞大附醫111年9月30日院醫事病字0000000000號函覆所稱「⒊……嚴重脊椎損傷恢復時間可長達6個月,又後續3個 月(共9個月)專人照護及休養……」之內容,應認自110年3 月31日起術後專人照護9個月期間,其中嚴重脊椎損傷恢復 時間達6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後續3個月專人照護及休養期間係需專人半日照護,較為合理適當。而參酌原告提出之承恩管理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及收費,所載居家照顧1,500/12小時,2,200/24小時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6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每日(全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惟半日部分則以上開1,500元以計算之,併此說明。故依此計算原告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共21天全日專人照護,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術後(含部分住院期間)6個月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等看護費用為577,200元(6月×30日+21)×2,200 元+(3月×30日)×1,500=577,2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9 個月需專人看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21,165元(輔具背架18,500元、⑴抑菌柔濕巾、安適頂級全棉抗菌紙尿布、可彎吸管、珍珠面盆;⑵枇杷膏、看護墊、純棉免洗褲;⑶純棉免洗褲、抑菌柔濕巾;⑷矽膠片,合計2, 66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57-61頁),依上開亞大附醫0000000000號函覆 內容,說明二5、記載「住院及術後甚至專人看護期間必有 衛生用品之使用」之內容,足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有此換藥需要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37,760元云云,惟承上所述,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曾於103年任 職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30,300元,有該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以及本件原告為69年6 月26日生,於110年3月10日事故發生時係40歲,參以原告陳稱原係從事臺中市大里幼兒園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工作之事,而原告雖於事故後之110年3月22日離職,及其契約期間110 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90小時,服務鐘點費160元/小時,有上開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09-410 頁),可知其平均每月鐘點費總額計41.43小時6,629元,除任職鐘點期間外亦應負擔家庭勞務,故參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應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仍應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 當,其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尚屬合理。 ⑶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32,800元(24,000/30×(9×30+21天=232,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232,8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730元( 期間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月23日止),其中亞大附醫部分2,000元、朝陽診所部分2,730元,有其提出亞大附醫、朝陽 診所就診之醫療收據5紙、13紙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4,73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5,318元,有其提出 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單據記載工資2,00元,零件為5,15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1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近1年,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3,31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5,318元(計算式:3,318+2,000=5,318);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318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在亞大附醫急診接受 骨折復位併後方椎弓根內螺釘內固定手術住院26日,建議術後需專人護9個月,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 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幼兒園助理工作,之前從事會計工作入約30,300元,110 年薪資收入26,2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小 學畢業,有租賃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係屬過高,應 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96,418元( 計算式:205,205+577,200+21,165+232,800+4,730+5,318+2 50,000=1,296,418)。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5,218元。查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96,837元,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81元(計算式:1,296,418-96,837=1,199,581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77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 ,581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0×0.536=3,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0-3,832=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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