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清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200元,應繳裁判費為2,54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2,04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