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 原告
- 尚妙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書律師
- 被告
- 張伊竺
- 被告
- 翁秀鳳
- 被告
- 張敬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660,384元,及其中2,715,26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945,118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3月19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水尾巷交岔路口前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肇事機車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後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佑康診所、東興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5,955元。
⒉輔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護肘、護腕等輔具,因而支出189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係由原告母親照顧,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總計90天,共計216,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為往返住家、醫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71,925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10年3月8日起任職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不斷治療及復健而無法恢復原本工作,於111年11月30日被解僱,受有工作損失計算如下:
⑴110年:自11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週一至週五共204日、週六有41日,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本得受領週一至週五之薪資為463,692元。另外,週六上班薪資為82,164元,共計545,856元。
⑵111年: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週一至週五共54日、週六有12日,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本得受領週一至週五薪資為128,034元,另外週六上班薪資為83,804元,共計211,838元。
⑶故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7,69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111年3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7年5月20日),尚有26年2月又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原告一年工作收入757,694元計算,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9%,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160,493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450元。
⒏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頸椎病症,引發頭頸部疼痛、經常性暈眩等症狀,且經醫師審慎評估原告之整體生理狀況後暫採保守之物理治療等支持性療法,然原告經長期按時物理治療後,迄未能痊癒,除活動能力受限,所引發之多重神經疼痛,長期以來,已影響原告之睡眠、日常生活起居及生活品質,且致原告長達1年無法復工導致遭解僱。原告因此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鄒錫凱醫師求診,經鄒錫凱醫師評估原告頸椎問題之病程與階段後,表示若依目前狀況病況遲未能好轉,後續原告恐將有失能或癱瘓之重大風險,強烈建議原告應再施行切除頸椎椎間盤手術,以及須自費加裝活動人工椎間盤,方能有效治癒原告之頸椎病症,預估醫療費用約9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9歲,尚有大好青春,無端發生系爭事故,不僅造成家中經濟頓陷於困窘,縱經過逾2年治療及復健,受傷部位迄今仍疼痛不已,難以根本治療,醫師甚至表示若持續惡化必須手術治療,致原告深感惶恐,不但需勉力維持基本日常生活起居,且造成家人憂心勞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狀。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有正職,每月薪水約40,000元至50,000元,然發生系爭事故後,因需治療復健,僅能打工維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16,678元。
㈡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660,384元,及其中2,715,266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945,118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無就診必要部分、以及重複就診部分,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病況之成因,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其手術術式及特材均為健保給付。
⒉輔具費用:依明細所載之品項包含護肘及護腕,為訴訟經濟考量,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原告係因何種病徵、何種因素有受看護必要,究係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亦未敘明。且該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又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二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語,該院診斷證明書就專人照顧期間之判斷前後不一,衡以原告未曾因右側尺股肱股脫臼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等病況住院或手術治療,且原告於刑事及民事程序進行時,均親自到庭進行訴訟,依其出庭時之具體表現亦難認其有受看護之必要。縱認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110年6月16日確有看護必要及受其母之實際看護,其每日看護費用亦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
⒋交通費用:原告就此僅提出GOOGLE之預估車資,然現今計程車均有開立乘車收據,若原告確有計程車之車資支出,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憑依,否則難認原告確有此實際損害之發生。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在利連展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職保投保薪資於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日為11,100元,於111年5月1日變更為25,250元,可見,原告與利連展業有限公司未曾約定固定上班時數。再細繹原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投保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9年2月31日退保;於109年4月27日投保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31日退保;於109年6月8日投保至首誠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退保;於109年7月1日投保良才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退保;於110年3月2日投保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5日退保,嗣於110年3月8日投保至利連展業有限公司,可知原告自投保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以來,在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及良才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均僅有短暫之1個月,益見,原告從事派遣工作具短暫性及高度之不穩定性,顯無從證明原告之年薪收入可以高達757,694元,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陳曾任職金玉堂書局、裕毛屋公司、實惠百貨等知名企業,依原告之勞保紀錄可知,原告曾在臺中市私立培德幼兒園任職1個月、在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個月,在良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個月,原告從事職業類別五花八門,在原告所有工作經歷中,其從事最長久之工作,係在實惠百貨公司(投保期間自95年2月24日至108年7月16日止),而實惠百貨公司所營事業為零售業。原告既在金玉堂書局、裕毛屋公司及實惠百貨公司等知名企業,從事一般銷售工作長達10餘年,自應以此職業種類,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定之基礎,詎鑑定單位竟以原告任職不足半個月之派遣作業員為鑑定依據,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9%自有可議。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原告損害額之上限。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遲於訴訟進行近1年後,始提出原證3估價單影本,該估價單,就維修品項刻意區別價格與工資,經合計後,工資高達9,840元,顯在利用實務上工資不計折舊,而提高請求金額之舉,其合理性,要非無疑。且細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品項,如左右避震器、消音器、冷卻風扇等,顯無從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另其中手寫維修品項,則因文字不清無從辨識,電池項目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品項。又就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折舊。
⒏未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除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明外,更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故不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原告則為39歲之社會人士,系爭事故係因雙方過失所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得親自參與刑事偵審程序及本件民事程序,並未因傷而無法到庭表示意見,又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外,尚有廣泛性焦慮症及非特定性的擬身體障礙症,此於系爭事故發生逾1年之診斷證明,無從證明原告上開症狀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被告乙○○僅為學生,身分社會歷練尚淺,因系爭事故已受刑之追訴,又需面對原告之鉅額求償,精神耗損至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㈡原告未為任何示意,驟然煞車且靠右臨停,被告乙○○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始生系爭事故,原告顯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於110年1月26日即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丙○○、甲○○於監督、輔導被告乙○○能獨立安全駕駛後,始同意被告乙○○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往返學校及住家,依被告張竺伊之大學智識程度,被告丙○○、甲○○顯已盡監督教育之能事,並無任何疏懈,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為任何示意,驟然煞車且靠右臨停,當時道路右側有人行道波坎,左側快車道又有汽車在側,被告乙○○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始生系爭事故,另道路交通本變化莫測,駕車上路又為法令所容許之風險,任何人均無可能事先預測將有事故如何發生而為提醒、警告,以防免意外事故之造成,則依系爭事故之偶發性及意外性,縱被告丙○○、甲○○以最嚴密監督亦無可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甲○○就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原告怠於提出證據,致本件訴訟拖延迄今,此遲延顯應歸責於原告之故意過失,故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害,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81號起訴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突出併狹窄」之傷勢,餘則未為爭執。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又其所受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之傷害,亦與騎乘系爭機車突遭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四肢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傷之情節相符;至其所受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亦與車禍常見之「揮鞭症候群」,即頸周韌帶、軟組織因外力撞擊導致頸部過度活動而受傷之傷害情狀相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12653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卷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內,均未曾因頸椎相關之疾病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多次因頸椎問題、頸部疼痛而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有原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卷內,另有臺中榮總病歷存卷可考。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有可能是揮鞭症候群所造成,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因素所造成,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成因包括外傷因素,因外傷所致之椎間盤突出立即會產生狹窄而神經壓迫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況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坦認不諱,復經刑事審理後判決處刑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突出併狹窄」之傷害等語,並非可採。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為任何示意,驟然煞車且靠右臨停,導致被告乙○○閃避不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自陳:我沒有見到原告時,我車速60、70公里,我看到原告以後有減速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該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佐(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在事發前已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依卷內所有之客觀資料以觀,並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曾有緊急煞車之情事,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係於平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查被告乙○○為91年8月間生,依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19日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自應與被告乙○○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丙○○雖抗辯其平日對被告乙○○之監督未疏懈,依系爭事故之偶發性及意外性,縱被告丙○○、甲○○以最嚴密監督亦無可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甲○○就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乙○○有合格駕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仍為未成年人,家長於家庭生活中如同意於未成年時即容許其騎車外出,應予更加嚴格告誡與監督,防免傷害他人之交通意外發生,然本件仍肇因於被告乙○○騎車之違失,被告丙○○、甲○○雖持前詞抗辯,但並未舉證就此其等已如何盡監督防免之責,業有為特別監督行為、防免可能意外發生措施,是僅以前開情事抗辯被告丙○○、甲○○得予免責等語,並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成年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05,955元損失一情,固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觀諸澄清醫院骨科、神經內科、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0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03月22日門診就診」、「病患因1.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併右肘尺側副韌帶撕裂傷。2.頸椎第七第八節伴有神經根病變。3.頸部肌肉筋膜挫傷於2021/11/10及2021/12/20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並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建議宜後續復健,藥物及門診追蹤」、「病人述於110年3月19日車禍頭部外傷後開始頭痛,經診斷為慢性頭部外傷後頭痛或偏頭痛」、「病患因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肘尺側副韌帶撕裂傷、右肱骨內及外上髁炎。自2021/11/26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迄今共至復健科門診12次,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各72次,接受自費之增生療法注射治療共7次,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68頁);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職業醫學診斷證明書則分別記載:「症狀:頸部疼痛。診斷:頸脊椎間盤突出。處置意見:病人於111年1月4日門診,宜門診複察。建議手術治療。」、「症狀:頸部疼痛,頸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六節間。(外傷成因無法完全排除)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2月23日至9月19日於本院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經111年7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建議手術治療。」、「症狀:頭部疼痛,頸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2月23日至9月30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共門診8次。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症狀:右手痠麻、無力、頭暈、頸部疼痛。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白復位。處置意見:1.建議漸進式復工,避免雙手施力4公斤以上,避免右手單手施公以上,避免高頻率作業,建議由每分鐘2個以內物件及每分鐘5個動作以內之作業開始為宜。2.因有經常性最眩症狀,建議避免長時間騎車之通勤。3.建議給予足夠的休息時間,如每個小時應休息10分鐘,以利傷病之恢復。4.建議下個月再次復工評估,確認工作適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6頁)。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診所即禾欣骨科診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東興中醫診所,禾欣骨科診所覆以:「病患術後至診所看診及復健,也經過多次轉診至中部醫學中心,確實是與傷勢有相關性而有醫療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則覆以:「此患者於上述期間皆因相同原因至診所就診,各次門診內容均與前述傷勢有關且有醫療必要性。唯111年6月1日時自費之藥水為治療新冠之中藥與上述病情無關」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東興中醫診所則回覆:「一.原證9確實是我診所所出具,二.該君於112/01/07至112/12/21經我院供治療壹拾柒次,主訴車禍後手肘活動不利,頸椎活動不利,右手麻脹感,平躺左側斜方肌上緣緊繃,呼吸不順,經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後遺症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經本院醫師以中醫傷科療法:徒手整復治療及針灸處置合併使用中醫藥物內服,三.其就診有其主客觀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明確。
②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後,認其中98,33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准許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計7,62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一「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33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護肘、護腕等輔具,因而支出18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活動能力,24小時需人照料,總計90天等語,有其提出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0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0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日後仍有手術之風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原告確需專人照顧90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等語,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於110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及復健半年」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原告應可於半年時間經過後,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故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110年9月19日以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為已足,況自原告住家至各醫療院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距離均在臺中市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其超過該日期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見附民卷第29頁、33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4頁),自原告住處至澄清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05元、105元,則原告以此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
⑷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250頁至252頁),其於110年9月18日以前,往返澄清醫院3趟(急診出院以單趟計算)、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52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16,57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不斷治療及復健而無法恢復原本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57,69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修養及復健半年,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起之6個月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為真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證明、工資表、薪資明細查詢所示,原告確實曾受僱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然觀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僅11,100元;另原告雖提出員工薪資證明以計算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則於利連展業有限公司任職時,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之薪資可達757,694元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告最近2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3,387元,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0,803元,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時薪、加班費、夜班津貼之計算方式,尚無法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1年工作收入為757,694元乙節,尚非有據。是參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確實工作所得,自應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卷附之中國附醫113年10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86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9月19日起(上開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37年5月19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675元【計算方式為:25,92016.00000000+(25,92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46,67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446,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1,450元(含零件21,610元、工資9,84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觀之估價單內容,其中載明修復項目為更換電池之零件650元、工資350元部分,本院認此僅為一般人機車定期保養更換之項目,實難認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認為必要支出費用,故系爭機車修復費應認定為30,450元(含零件20,960元、工資9,490元)。另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乙節,非可採信。惟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110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0,960元為零件費用,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096元;至於工資部分9,490元,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586元(計算式:2,096元+9,490元=11,586元)。
⒏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所患有之頸椎病症,引發頭頸部疼痛、經常性暈眩等症狀,經醫師評估若依目前狀況病況遲未能好轉,後續原告恐將有失能或癱瘓之重大風險,強烈建議原告應再施行切除頸椎椎間盤手術,以及須自費加裝活動人工椎間盤,方能有效治癒原告之頸椎病症,預估醫療費用約90萬元等節。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未來相關醫療及花費與購買之輔具等事項,該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手術治療』之手術名稱,為『第四、五、六節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暨融合手術』,治療目的為解除神經壓迫。預計住院4天,使用2個頸椎椎籠,術式及特材為健保給付。預估術後需維持復健及回診追蹤治療3個月。病人需購買1個頸圈,金額視廠牌而定,大約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等語,有臺中榮總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以,應認原告未來醫療費之損害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組裝電子零件;被告乙○○為大學二年級,沒有工作;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長照工作,時薪2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一個禮拜約7、8小時;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車床加工,月薪4萬多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16,678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360元(計算式:
⒈醫療費用98,335元+⒉輔具費用189元+⒊看護費用216,000元+⒋就醫交通費16,575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446,675元+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586元+⒏未來醫療費用6,000元+⒐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139,360元)。
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算起點。查中國附醫於113年10月11日始函覆載有「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等語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153頁),是原告應係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9,36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本院卷一 不應准許之原因 1 110年3月19日 澄清醫院 急診科 655元 第169頁 2 110年3月22日 澄清醫院 骨科 450元 第169頁 3 110年8月26日 澄清醫院 家庭醫學科 100元 第17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4 110年9月30日 澄清醫院 骨科 590元 第170頁 5 110年10月25日 澄清醫院 骨科 200元 第171頁 6 110年11月10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100元 第172頁 7 110年11月2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72頁 8 110年12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3頁 9 110年12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3頁 10 110年12月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4頁 11 110年12月1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4頁 12 110年12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5頁 13 110年12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175頁 14 110年12月20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530元 第176頁 15 110年12月2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6頁 16 110年12月20日 澄清醫院 骨科 310元 第177頁 17 110年12月2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7頁 18 110年12月3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8頁 19 111年1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8頁 20 111年1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79頁 21 111年1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000元 第179頁 22 111年1月1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80頁 23 111年1月1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0頁 24 111年1月1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1頁 25 111年1月2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1頁 26 111年1月2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2頁 27 111年1月2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2頁 28 111年2月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340元 第183頁 29 111年2月1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3頁 30 111年2月1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4頁 31 111年2月15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184頁 32 111年2月1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5頁 33 111年2月2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5頁 34 111年2月2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6頁 35 111年3月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340元 第186頁 36 111年3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7頁 37 111年3月4日 澄清醫院 耳鼻喉科 340元 第187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38 111年3月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8頁 39 111年3月1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88頁 40 111年3月11日 澄清醫院 耳鼻喉科 340元 第189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41 111年3月12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360元 第189頁 42 111年3月1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0頁 43 111年3月1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0頁 44 111年3月2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340元 第191頁 45 111年3月2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1頁 46 111年3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2頁 47 111年3月3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2頁 48 111年4月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3頁 49 111年4月5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193頁 50 111年4月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4頁 51 111年4月1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194頁 52 111年4月1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5頁 53 111年4月2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5頁 54 111年4月25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6頁 55 111年4月26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400元 第196頁 56 111年4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7頁 57 111年5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7頁 58 111年5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198頁 59 111年5月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8頁 60 111年5月1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9頁 61 111年5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199頁 62 111年5月2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0頁 63 111年6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0頁 64 111年6月2日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580元 第201頁 65 111年6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300元 第201頁 66 111年6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2頁 67 111年6月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2頁 68 111年6月6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340元 第20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69 111年6月13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340元 第20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70 111年6月1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1頁 71 111年6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4頁 72 111年6月2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5頁 73 111年6月2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05頁 74 111年6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6頁 75 111年6月3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6頁 76 111年7月5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7頁 77 111年7月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7頁 78 111年6月27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380元 第20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79 111年7月11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380元 第20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80 111年7月1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09頁 81 111年7月2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09頁 82 111年8月1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530元 第21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83 111年7月25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380元 第21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84 111年7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1頁 85 111年8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230元 第211頁 86 111年8月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2頁 87 111年8月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2頁 88 111年8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3頁 89 111年8月1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3頁 90 111年8月25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420元 第214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91 111年9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14頁 92 111年9月5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5頁 93 111年9月7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480元 第215頁 94 111年9月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6頁 95 111年9月1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6頁 96 111年9月1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7頁 97 111年9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7頁 98 111年10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0元 第218頁 99 111年10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800元 第218頁 100 111年10月3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610元 第219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101 111年10月1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19頁 102 111年10月1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0頁 103 111年10月2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0頁 104 111年10月2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1頁 105 111年10月3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1頁 106 111年10月31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480元 第222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107 111年11月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22頁 108 111年11月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3頁 109 111年11月1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3頁 110 111年11月1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4頁 111 111年11月1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4頁 112 111年11月30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25 113 111年11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5頁 114 111年11月30日 澄清醫院 精神科 440元 第22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115 111年12月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6頁 116 111年12月15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7頁 117 111年12月2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7頁 118 111年12月2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8頁 119 111年12月2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8頁 120 112年1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340元 第229頁 121 112年1月1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29頁 122 112年1月2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0頁 123 112年1月19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0頁 124 112年1月27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1頁 125 112年2月1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1頁 126 112年2月3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1,140元 第232頁 127 112年2月6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2頁 128 112年2月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3頁 129 112年2月14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3頁 130 112年2月28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4、235頁 131 112年3月2日 澄清醫院 復健科 50元 第235頁 132 110年3月23日~112年3月1日 禾欣骨科診所 26,76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3月10日 禾欣骨科診所 50元 第245頁 134 112年3月9日 禾欣骨科診所 50元 第245頁 135 112年3月20日 禾欣骨科診所 50元 第245頁 136 110年5月10日~112年2月28日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30,430元 第247-252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自費治療新冠之中藥藥水720元,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137 111年1月4日 臺中榮總 骨科 320元 第257頁 138 111年1月4日 臺中榮總 骨科 200元 第258頁 139 111年2月2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320元 第259頁 140 111年2月25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0頁 141 111年3月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1頁 142 111年3月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2頁 143 111年3月15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3頁 144 111年3月2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4頁 145 111年3月2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650元 第265頁 146 111年4月1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6頁 147 111年4月1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7頁 148 111年4月2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8頁 149 111年4月26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69頁 150 111年4月27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0頁 151 111年5月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271頁 152 111年5月15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2頁 153 111年5月17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3頁 154 111年5月3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4頁 155 111年6月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5頁 156 111年6月10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276頁 157 111年6月1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7頁 158 111年6月2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8頁 159 111年6月2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79頁 160 111年7月6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0頁 161 111年7月8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1頁 162 111年7月1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282頁 163 111年7月1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00元 第183頁 164 111年7月20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4頁 165 111年7月21日 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320元 第285頁 166 111年7月2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6頁 167 111年7月26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7頁 168 111年7月2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8頁 169 111年8月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89頁 170 111年8月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320元 第290頁 171 111年8月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00元 第291頁 172 111年8月10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2頁 173 111年8月17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3頁 174 111年8月1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4頁 175 111年8月2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5頁 176 111年8月2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6頁 177 111年9月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297頁 178 111年9月6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8頁 179 111年9月8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299頁 180 111年9月1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00頁 181 111年9月19日 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570元 第301頁 182 111年9月19日 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200元 第302頁 183 111年9月21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03頁 184 111年9月27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04頁 185 111年9月30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305頁 186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06頁 187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00元 第307頁 188 111年9月19日 臺中榮總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08頁 189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00元 第309頁 190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 骨科 100元 第310頁 191 111年10月5日 臺中榮總 放射線科 500元 第311頁 192 111年10月6日 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 150元 第312頁 193 111年10月6日 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 300元 第313頁 194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14頁 195 111年10月1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15頁 196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16頁 197 111年10月25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17頁 198 111年11月15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318頁 199 111年11月22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19頁 200 111年11月2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20頁 201 111年11月2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21頁 202 111年12月9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22頁 203 111年12月14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0元 第323頁 204 111年12月2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570元 第324頁 205 112年1月13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00元 第325頁 206 112年1月16日 臺中榮總 復健科 150元 第326頁 207 111年4月27日 臺中榮總 280元 第327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08 111年6月6日 臺中榮總 100元 第328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09 111年8月2日 臺中榮總 300元 第329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10 111年10月5日 臺中榮總 500元 第33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11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 30元 第331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12 111年12月2日 臺中榮總 80元 第332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13 112年3月1日 臺中榮總 50元 第33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尺骨肱股聯合脫臼、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但此次就診科別為空白,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214 112年3月25日 佑康診所 100元 第336頁 215 111年12月17日 佑康診所 1,500元 第337頁 216 111年12月12日 佑康診所 1,500元 第337頁 217 111年12月13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8頁 218 111年12月19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8頁 219 111年12月12日 佑康診所 150元 第338頁 220 111年12月17日 佑康診所 150元 第338頁 221 111年12月28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9頁 222 112年1月14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9頁 223 111年12月27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9頁 224 112年1月9日 佑康診所 50元 第339頁 225 112年3月9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第345頁 226 112年3月20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第345頁 227 112年3月28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第346頁 228 112年4月4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第346頁 229 112年1月7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1頁 230 112年1月30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1頁 231 112年2月2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1頁 232 112年2月4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2頁 233 112年2月13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2頁 234 112年2月14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2頁 235 112年2月20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3頁 236 112年2月27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0元 第343頁 237 112年3月1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第343頁 238 112年10月23日 東興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二 第53頁 總計 105,955元 ⒈原告主張金額為105,955元。 ⒉本判決准許金額為98,335元,計算式:105,955元-100元(編號3)-340元(編號37)-340元(編號40)-340元(編號68)-340元(編號69)-380元(編號78)-380元(編號79)-530元(編號82)-380元(編號83)-420元(編號90)-480元(編號93)-610元(編號100)-480元(編號106)-440元(編號114)-280元(編號207)-100元(編號208)-300元(編號209)-500元(編號210)-30元(編號211)-80元(編號212)-50元(編號213)-720元(編號136部分其中關於111年6月1日自費治療新冠之中藥藥水720元)=98,33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3月19日 205元 2 110年3月22日 205元 3 110年3月22日 205元 615元 4 110年9月18日 210元 5 110年9月17日 210元 6 110年9月15日 210元 7 110年9月14日 210元 8 110年9月13日 210元 9 110年9月11日 210元 10 110年9月10日 210元 11 110年9月8日 210元 12 110年9月7日 210元 13 110年9月6日 210元 14 110年9月4日 210元 15 110年9月3日 210元 16 110年9月1日 210元 17 110年8月31日 210元 18 110年8月30日 210元 19 110年8月28日 210元 20 110年8月27日 210元 21 110年8月25日 210元 22 110年8月24日 210元 23 110年8月23日 210元 24 110年8月21日 210元 25 110年8月20日 210元 26 110年8月18日 210元 27 110年8月17日 210元 28 110年8月13日 210元 29 110年8月11日 210元 30 110年8月10日 210元 31 110年8月9日 210元 32 110年8月7日 210元 33 110年8月6日 210元 34 110年8月4日 210元 35 110年8月3日 210元 36 110年8月2日 210元 37 110年7月31日 210元 38 110年7月30日 210元 39 110年7月28日 210元 40 110年7月27日 210元 41 110年7月25日 210元 42 110年7月24日 210元 43 110年7月21日 210元 44 110年7月20日 210元 45 110年7月19日 210元 46 110年7月17日 210元 47 110年7月16日 210元 48 110年7月14日 210元 49 110年7月7日 210元 50 110年7月6日 210元 51 110年7月2日 210元 52 110年6月30日 210元 53 110年6月29日 210元 54 110年6月26日 210元 55 110年6月25日 210元 56 110年6月23日 210元 57 110年6月21日 210元 58 110年6月18日 210元 59 110年6月16日 210元 60 110年6月15日 210元 61 110年6月12日 210元 62 110年6月9日 210元 63 110年6月8日 210元 64 110年6月7日 210元 65 110年6月5日 210元 66 110年6月4日 210元 67 110年6月2日 210元 68 110年6月1日 210元 69 110年5月31日 210元 70 110年5月26日 210元 71 110年5月25日 210元 72 110年5月24日 210元 73 110年5月19日 210元 74 110年5月17日 210元 75 110年5月15日 210元 76 110年5月14日 210元 77 110年5月12日 210元 78 110年5月11日 210元 79 110年5月10日 210元 15,960元 總計 1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