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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告
時繼欣即鴨樓鴨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2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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