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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秉暉

  • 原告
    黃欣慧
  • 被告
    謝忠奇翁煇傑李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黃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謝忠奇 翁煇傑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謝忠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翁煇傑、李易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奇、翁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被告謝 忠奇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被告翁煇傑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奇、翁煇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謝忠奇應給付原告13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卷第7、4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繫 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謝忠奇、翁煇傑、李易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0元,及 被告謝忠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翁煇傑、被告李易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5、187頁),經核其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刻意隱匿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有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以虛偽驗資、增資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原告稱紅景天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進而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之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7日以138,000元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張未上市股票共2,000股,受有同額之損失,其等雖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投資,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被告謝忠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翁煇傑、被告李易翰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謝忠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紅景天公司並無虛增資本額,被告謝忠奇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投資。紅景天公司僅在辦理增資時,給特定員工或股東認購股票,公司員工或股東私下賺取股票差價利益,卻由被告謝忠奇負擔賠償責任,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翁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㈢被告李易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138,000元購買上開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紅景天公司之股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115頁),堪信為真。經查,被告謝忠奇與李嘉玲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被告翁煇傑、被告李易翰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2人均為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再成立數分部(含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及其他若干間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各該系統之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以招攬民眾投資。被告等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6日至101年2月1日止,分4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由99年1月20日成立時之100萬元虛增至3億元, 刻意隱匿紅景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 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亦以同樣說詞,除自行投資外,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原告等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原告等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謝忠奇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復有紅景天公司基本資料及歷次增資資料、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八大業務系統公告、投資人股票轉讓資料及股票等為證,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可佐。承上,可知被告謝忠奇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是被告謝忠奇於本院辯稱紅景天公司並無虛增資本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再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忠奇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被告翁煇傑、被告李易翰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2人均為紅景天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等對於販售紅景天公司股票均有決策參與權,其等透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公司、行號等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及業務員,向原告等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原告等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雖未親自招攬原告投資,或縱未實際賺取股票差價利益,均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於102年9月23日對被告李易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 金重訴字第1397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李易翰 經本院以10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773 號受理在案,嗣於104年1月12日因視為撤回,而訴訟程序終結,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1-199頁)。今原告復於111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易翰為被告,再度起訴,然距離原告最初知悉李易翰犯罪事實之時點即102年間,明顯已逾2年,被告李易翰既具狀為時效抗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易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一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謝忠奇、被告翁 煇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謝忠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請求被告翁煇傑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7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忠奇、翁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0元,被告謝忠奇自103年5月27日起、被 告翁煇傑自111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謝忠奇所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不 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原告追加被告謝忠奇、翁煇傑、李易翰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謝忠奇、翁煇傑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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