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政成、黃大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政成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1 兼法定代理 黃大榮 人 吳文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大吉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施竔綸 被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王庭燦 被 告 林大棋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被告大吉立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49,888元,及被告 己○○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被告大吉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 1年1月8日起、被告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被告戊○○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被告大吉立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群霖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新臺幣4,20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大吉立交通有限公 司得以新臺幣2,549,888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戊○○(下稱 戊○○)、擴張、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下稱乙○○)「新臺幣(下同)9,764,340元」,原告甲○○、 原告丁○○(下稱甲○○、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至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67-169、207-208頁),均核於前開規定,且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被告大吉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下稱己○○)於109年10月1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子車HBB-2851號)(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敦富路與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北一路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原告乙○○(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富 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超速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上開過失發生互撞,致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業損傷致右上肢癱瘓之重傷害。本件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兩車為肇事原因,係認雙方肇事比例相同,惟乙○○無照駕駛僅為行政違規,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故認應以己○○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因己○○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乙○○受有⒈醫療費用支 出246,281元;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14,367元;⒊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20,000元,出院後專人協助照護看護費用406,800元,共526,8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5,574,232元,此部分乙○○ 係以111年度勞工最低薪資21,250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⒌精 神慰撫金部分,乙○○300萬元,及原告甲○○、丁○○(下稱甲○ ○、丁○○)受有精神損害各100萬元。 ㈢己○○所駕肇事車輛車門印有被告大吉立公司,子車車斗印有 被告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霖公司)等公司文字,依上開車身標示均足使一般人認己○○係受大吉立公司及群霖 公司選任、指揮及監督之人,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不論其等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均得請求大吉立公司、群霖公司就己○○過失致乙○○受有重傷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大吉立公司與被告戊○○(下稱戊○○)間之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可知肇事車輛係戊○○所有,其間有靠行關係 ,約定由戊○○僱用具有營業駕照之駕駛人,爰追加戊○○就己 ○○所為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9,764,340元,甲○○、丁○○各1 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己○○抗辯: ㈠對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等均不爭執 ,惟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76.9%,此部分最高法院見解認定 無法以此等級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對於乙○○主張以11 1年度勞工最低薪資21,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無意見;且己○ ○為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及扶養 年邁母親,全戶經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另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係後側護欄及後輪,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全毀,足徵肇事車輛半聯結車之母車早已 轉進乙○○行向之快車道上,而乙○○以相當速度疾駛於快車道 ,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甲○○、丁○○係乙○○之法定 代理人,竟放任年僅14歲之乙○○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學校,渠 等2人與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乙○○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036,884元,應自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大吉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抗辯: ㈠己○○實係受僱於戊○○,僅肇事車輛靠行於大吉立公司,有戊○ ○與大吉立公司於103年5月15日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寄行契約書)可稽,且 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己○○受戊○○之指示從事駕駛肇事車 輛以載運砂石之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向戊○○受領工資,無 由僅係名義上係肇事車輛所有人、無從指揮監督己○○之大吉 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乙○○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關於加護病房之 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及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6.9%,即屬無理,另原 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肇事車輛母車早已轉進乙○○ 行向車道,子車亦已進入,始遭乙○○疾速衝撞,且更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甲○○、丁○○係乙○○之法定代理人,竟 放任年僅14歲之乙○○騎乘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渠等2人與有 過失甚明。本件乙○○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036,884 元,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群霖公司抗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至15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肇事車輛之車號000-00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吉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係無動力車,須附掛在曳引車頭始能使用、組成聯結車,事故發生時由大吉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損害,己○○駕駛肇事車輛運送物 品,均以曳引車車頭車號作為管控車輛及開立營運憑證之依據,未與群霖公司有任何關係,實際上僱傭人係車頭所屬之企業;半拖車亦係戊○○所有,係靠行在群霖公司,未訂靠行 契約書,但有收費單可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僅10餘歲,但無駕照已 無行駛道路之權利,且超速行駛是車禍主要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因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與乙○○無照騎車超速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 互撞,致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業損傷致右上肢癱瘓之重傷害致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己○○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行 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24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己○○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乙○○所受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大吉立公司、群霖公司及戊○○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己○○所駕肇事車輛車門印有大吉立公司,子車 車斗印有群霖公司等公司文字,依上開車身標示均足使一般人認己○○係受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選任、指揮及監督之人 ,而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之詞,及提出肇事車輛照片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惟經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肇事車輛係戊○○所有,其與大吉立公司間 簽立寄行契約書,及群霖公司到庭陳稱半拖車亦係戊○○所有 ,靠行在群霖公司,未訂靠行契約書,但有收費之情(本院卷第326頁),但此部分均係其等內部關係,第三人僅得判 斷該肇事車輛母車、子車分屬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所有,且該車輛之司機即己○○係為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服勞務, 足使人認己○○係為大吉立及群霖公司服勞務,故縱戊○○實際 與大吉立公司間為靠行關係,己○○與大吉立及群霖公司間無 事實上之僱傭契約,然大吉立及群霖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戊○○使用及肇事車輛實際由己○○駕駛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 ⒊又按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車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1車(即肇事車輛)『右後子車』護 欄及輪胎處碰損。2車(即乙○○所騎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 碰撞,全車毀損」之內容,並有車禍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可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256號卷第55、33-44頁), 足知己○○使用大吉立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並拖拉群霖 公司所有子車之右後護欄及輪胎處,與乙○○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乙○○所受損害係駕駛人己○○使用該動力車輛即 上開半聯結車及子車時侵害其權利所致,依上開說明意旨,群霖公司亦應就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其抗辯其所有 上子車屬無動車,及事故發生時由曳引車之大吉立公司投保公司申請理賠,曳引車頭之營利行為與群霖公司並無關係,實際僱用人應為車頭所屬之大吉立公司等詞,尚非可採。 ⒋續上,被告戊○○到庭對原告主張己○○受其僱用之情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232頁);再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 駛上開系爭營業用之肇事車輛,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亦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應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戊○○、大吉立公司及群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己○○連帶對乙○○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大吉立公司及群霖 公司抗辯其等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之詞,應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乙○○請求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 46,281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此外,復提出費用明細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洪大為復健科診所(下稱洪大為診所)、洪日宏中醫診所(下稱洪日宏診所)、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樂活中醫診所(下稱樂活診所)等醫療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交附民卷第17-6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⑵醫療用品:乙○○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 4,367元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有其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佐(交附民卷第63-65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乙○○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中國附醫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乙○○) 於109年10月1日經急診住院……並轉加護病房……109年10月10 日轉一般病房,109年10月27日轉院,目前右手肢體無力, 右腳輔具固定,『需專人24小時照顧』,建議持續復建及門診 繼續追蹤治療」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乙○○ )於109年10月27日至11月19日於本院復健科住院復健,『住 院24小時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右上肢肩、肘、腕關節喪失機能,肌力0分」及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乙○○)曾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 日至本院住院治……『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目前病患右上肢完 全麻痺、右肩膀、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肌力0分……『目前 尚需要專人照護』……」(交附民卷第67-71頁),可知乙○○除 扣除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9日加護病房共9日外,其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共50日,此部分原告請求50日專人照顧,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12萬元,核屬 合理有據。 ③又依上開豐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見乙○○出院 後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事實,及乙○○出院期間自109年11 月20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其主張至少共339日(其中110 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係在長庚醫院住院,僅請求半日看 護,未請求上揭全日看護)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係屬合理有據,是該部分看護費金額計406,800元(即1,200×339=406,800)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並經提出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譺證明(交附民卷第101-102頁),且經本院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認定「五、主要診斷(及評估流程)⒈右側臂神經叢嚴重至完全損傷……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為70%……八、補充說明…… 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認定個案遺 留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作為主要評估基準,本次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59%,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本案為學生不調整)、發病年齡(1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後合併得到調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0%」之情,有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1-2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乙○○因 受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0%。 ②查乙○○為95年5月5日出生,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 交附民卷第101頁),其於109年10月1日12時19分許受傷, 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乙○○應可工作至160年5月4日止。準此,乙○○請求被告等賠償 其自其成年即113年5月5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60年5月4日止、尚有47年,及依112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 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21,760元(計算式:26,400×12×70%=221,760),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40,604元〔計算方 式為:221,760×24.00000000=5,440,603.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騎乘系爭機車遭己○○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 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臂神經業損傷致右上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在中國附醫急診接受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及陸續於豐原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需長期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等事後迄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參 以乙○○為95年5月5日生,係未成年人,110年利息所得4,369 元,無財產;己○○為高職畢業,係聯結車司機,為中低收入 戶,110年無所得、汽車1部;並大吉立公司未提出財產說明,查其法定代理人丙○○111年所得給付總額係759,211元,財 產總額33,879,080元;群霖公司109、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各係23,860,136元、26,800,913元;戊○○為國中畢業,職業 駕駛、每月收入3-4萬元,111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29,232,2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己○○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群霖公司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為佐(本院卷第45-47、151、156、195-203、23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係 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28,052元( 計算式:246,281+14,367+526,800+5,440,604+1,000,000=7,228,052)。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依前揭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認定「 告訴人(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術前術後右上肢完全麻痺,右肩膀、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肌力0分; 右上肢完全無力及癱瘓,依臨床經驗而言,該病情須接受至少5年以上期間之復健治療,且常見肌肉發生永久萎縮之現 象,可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03號函1份(見他卷第57頁)在卷可 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乙○○確因本案車禍致嚴重減 損右上肢之機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已見原告乙○○受有右上肢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母即原告甲○○、丁○○,基於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 倫理互動;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及右上肢完全無力、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等傷害,原告甲○○、丁○○、等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甲○○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均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乙○○ 無照騎車超速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乙○○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己○○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參;且本件經車鑑會鑑定結果為「①己○○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乙○○『未達考照年齡無駕照 』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①己○○駕 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同為肇事原因,(②車未成年無照駕駛違反規定)」,有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03-104頁、本 院卷第119-120頁)。又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乙○○無照及 超速行駛,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故乙○○主張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與本件車禍發 生間無因果關係之詞,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己○○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等整體情狀 ,認乙○○與己○○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 等應賠償之金額為3,614,026元(計算式:7,228,052×50%=3,614,026元)。另原告乙○○本於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己○○、大吉 立公司抗辯甲○○、丁○○係乙○○之法定代理人,竟放任年僅14 歲之乙○○騎乘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渠等2人與有過失,應由 乙○○承擔之詞,於法無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附此說明。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乙○○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64,138元,有該公 司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7-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549,888 元(計算式:3,614,026-1,064,138=2,549,88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己○○、大吉立公司、群霖公司及戊○○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㈣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 2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112年4月13日起,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民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22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大吉立公 司、群霖公司及戊○○各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乙○○2,549,888元,及被告己○○ 自111年1月12日起、被告大吉立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被 告群霖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被告戊○○自112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及丁○○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己○○、大吉立公司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及聲請鑑定所繳納裁判費19,410元(4,410+15,000=19,410)部分,則依 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