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9號
- 原告
- 王晟峰
- 被告
- 上益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6月2日屆期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據上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7頁),退票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2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主文所示範圍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日 50萬元 109年2月13日 G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