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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佩怡

上訴人
即被告
上益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件上訴人即被告上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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