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張晉銓、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德1號 管委會)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簽署「委任管理維護合約」、「駐衛保全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定有「甲方(即海德1號管委會)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甲方不得 留用或接受新委任單位聘用乙方(即本件原告及國際大廈公 司)前所派駐之任何服務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 方兩個月委任管理服務費。」之條款存在(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詎料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居於惡意競爭目的,聘雇原告及皇家公司派於海德1號社區之人員,續行留駐於該社 區服務,並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以帝保(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海德1號管委會表明「本公司承諾就台灣國際物業 針對社區留任該公司舊有員工,致該公司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案之相關訴訟用及衍生之相關賠償責任,由我公司負擔全部責任」,海德1號管委會違反與皇家公司之約定, 原告及皇家公司爰向鈞院起訴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海德1號管委會願意賠償皇家公司新臺幣(下 同)19萬5,300元;賠償原告25萬4,700元,合計共45萬元( 計算式:195,300+254,700=450,000元),另皇家公司依上開 函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經鈞院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認被告確負賠償責任, 故判賠皇家公司195,300元,惟認原告可請求賠償部分,應 由原告行使,不應由皇家公司代為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帝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25日帝堡函字帝0000000000號函、本院108年度訴字帝845號和解筆錄、109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調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函文所表徵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海德1號委員會 而生效,雖海德1號管委會未回函向被告表示接受系爭函文 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佐以海德1號管委會另與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民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並且原告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中 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認海德1號管委會已為 默示接受被告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堪認海德1號管委會與 被告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則兩者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即原告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而原告已依系爭函文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承擔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7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