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昱希、席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駿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林昱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席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本件第三人李響家、廖俊霖、林于又、林洋正等四人,與兩造均同為被告席立亞公司之發起人,自均應就被告席立亞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足見李響家、廖俊霖、林于又、林洋正等四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乃具狀聲請對上開四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3-79頁),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對其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林駿宏,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駿宏之起訴,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而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5-381頁、第39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核准設立,核准設立前,席立亞公司籌備處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該140萬之資金係訴外人曾美秀所贈與原告),以作為公司籌備之用【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360萬元,然「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表 ,總額達503萬7746元,其中有約140萬元之支出與出資額無關,而該筆140萬元之款項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關 係】。嗣被告公司設立後,承認上開債務,是此債務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並在原告要求其還款時,於110 年4月、5月份,分別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共已清償100萬元),目前尚有40萬元尚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就原告提出原證1「席立亞籌備期 間有關收支」所載「註:股東往來1,400,000」之部分旁並 無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簽名,且其記載位置並非緊接於編號1〜10,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記載,則究竟股東往來之時間、股 東姓名、有無簽訂任何借款契約、利息為何、是否已交付1,400,000元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基本要素,均無法自「註 :股東往來1,400,000」之記載得知,故該「註:股東往來1,400,000」之記載顯係事後另行加註,而未經林駿宏之同意或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2資產負債表,下方之會計 、覆核、登帳、出納、製單等欄位均為空白,真實性實顯有疑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就被告公司108、109、110年 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就「編號2192股東往來」之科目,金額均記載為0 ,亦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資本額與收支表差額為140萬元部分即係原告 借款予被告云云,然實則係主要出資人曾美秀與林駿宏、李響家、廖俊霖三人討論後,依被告公司實際營運需要而出資購買「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表所列之產品與勞務服務(同原證1),所有款項均為訴外人曾美秀為投資被告公司所為之出資,完全沒有借貸意思合致,並非借貸關係,更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查,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核准設立前,被告公司籌備處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以作為公司籌備之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公司是否於籌備時向原告借款140萬元?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是否有 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文件,固為被告否認真正。惟被告對於其上記載「註:股東往來1,400,000」外之記載,並未否認 真正,僅辯稱係主要出資人曾美秀與林駿宏、李響家、廖俊霖三人討論後,依被告公司實際營運需要而出資購買「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表所列之產品與勞務服務,所有款項均為訴外人曾美秀為投資被告公司所為之出資等語。然查,上開「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中,筆數1至10之總額為5,037,746元,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所載資本額為360 萬元,並不相符。而依證人李響家、廖俊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被告公司之股東中,林駿宏、李響家、廖俊霖均係以技術出資,所佔股份均為10%,換計出資額均為36萬元。如被告所辯為真,本件除公司登記資本額360萬元外部分 係訴外人曾美秀之出資,並用於被告公司籌備期間依被告公司實際營運需要而出資購買「席立亞籌備期間有關收支」表所列之產品與勞務服務,然訴外人曾美秀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於答辯一狀中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內,關於股權及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亦均無記載訴外人曾美秀之權利義務,則相當於該143萬餘元,對於被告公司完全無分配獲利 之權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驟予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後,承認上開債務,是此債務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並在原告要求其還款時,於110年4月、5月份,分別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共已清償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頁)。被告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33頁)及股東往來還款單(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辯 稱其上均係由訴外人曾美秀催請被告還款,及被告匯款100 萬元後,均係由訴外人曾美秀簽收,與原告無關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股東往來還款單與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記載請被告公司匯款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訴外人曾美秀為原告、被告之股東林于又、林洋正3人之母親 ,其代原告催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還款,與一般常情無違。而被告確實於已付款100萬元,如若被告確實與原告並無任 何借款關係,實難認為被告會依LINE對話紀錄中所記載,合計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帳戶。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40萬元,如上所述,被告已清償1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