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沈宏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沈宏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2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並由伊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陽光多瑙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 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行政管理及收繳住戶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12,206元侵占入己。伊業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如數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系爭社區管委會並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無意見,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101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而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賠償之全部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查被告受雇於原告,而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物,兩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如數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812,206元,自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履行或償債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訴之聲 明,且為被告當場知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206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侵占之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5月管理費 233,055元 2 101年6月管理費 125,226元 3 101年7月管理費 234,762元 4 101年8月管理費 127,849元 5 101年9月管理費 77,569元 6 旅遊費 5,489元 7 泳卷 3,756元 8 零用金 4,500元 小計 812,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