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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林瑪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心重等1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廖心重、廖心為、廖大長、廖大英、廖大德、廖大鉗、廖心胆、廖學垚、廖大約、廖學政、廖大鎮、廖木水、廖大任、廖祿全、廖有土、廖雲漢、廖大墩、廖再得、廖學承、廖學仁等20人之住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且亦未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展望企業有限公司、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違上開所定起訴狀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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