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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林原禾即林佳霖
相對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從停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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