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書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劉書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8,94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 字第446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3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之損害為由,具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341號債 權憑證1紙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48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雄院國111司執嘉84481字第111901067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佳美先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於274,918元本息範圍內進 行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467 號受理在案後,並於111年9月5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助源字第4467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佳美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予以扣押,經第三人佳美公司以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狀陳報自111年11月起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在27,849元以 上,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本院復於111年9月13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助源字第4467號移轉薪資命令,將上開扣押 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復有本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可佐,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74,91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 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8,947元為適當【計算式:274,918元×5%×(2+10/12)=38,947元,元以下4捨5 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94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