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孟涵、張富程、立昇不動產經紀行、李佳靜、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蔡慶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孟涵 相 對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立昇不動產經紀行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黃威任 相 對 人 富山立人理想家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良 訴訟代理人 賴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111年度中簡字第1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確定,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對無訛,合於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