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任芊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任芊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 第三人不老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15,477元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2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二字第26199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 人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 ,復於同年4月6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二字第26199號移轉 薪資命令予相對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 部實現而未終結。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所示且未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477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93元(計算式:15,477×5%×(2年+10/12)=2,19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93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