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楊清池
- 相對人
-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尋獲被告公司幹部趙宏林所簽立之收據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倘遭拍賣,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故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本院109年度司執酉字第4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6,064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7683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68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㈡系爭再審之訴已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