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蔡杰紘
- 原告鄭美人
- 被告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鄭美人 相 對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三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38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3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以46,042元【計算式:325,000元×5%×( 2+10/12 ) =46,0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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