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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林秉暉

  • 原告
    張家滄
  • 被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99號原 告 張家滄 被 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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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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