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62號
- 原告
- 葉家銘即久陽電腦商行
- 被告
- 劉洪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312,5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之4,500元,合計共317,0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