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陳智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祥、陳昆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林世祥、陳昆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世祥、陳昆禪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㈡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2份到院。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