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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陳智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祥、陳昆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林世祥、陳昆禪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世祥、陳昆禪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㈡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各2份到院。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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