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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2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告
歐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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