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歐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9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