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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陳添喜

  • 當事人
    潘姉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潘姉吟 一、上列原告與一中芳番生活館、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被告「一中芳番生活館」之真正名稱欠詳,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名稱,及查報被告「一中芳番生活館」係法人或合夥或獨資商號等,併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住居所、營業處所等事證。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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