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阮明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鈞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岱穎、温哲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江岱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温哲緯應給付原告8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責任。」,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84萬1800元為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