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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詹德隆

  • 原告
    歐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 原 告 歐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勝豐、呂正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相關事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50元(原告未載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及所 附證物,暨前開命補正之書狀及事證之繕本2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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