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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張前秀潘家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904號原 告 張前秀 潘家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上三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三川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狀名記載為民事陳報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標的及金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說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標的之金額(須提出客觀資料供本院參核),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是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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