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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85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王金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現金25,000元、商業本票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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