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金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85號原 告 王金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現金25,000元、商業本票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