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春祥、許秋子、卓聰年即京積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770號 原 告 許春祥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原 告 許秋子 被 告 卓聰年即京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京積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屬 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得悉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