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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鄭承嘉
被告
瑞法提歐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婷
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地下一層 之0、00號地下一層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萬3656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11萬9000元《營業204萬6600元+營業29萬2900元+非住非營77萬9500=311萬90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3萬4656元,合計共355萬3656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在遷讓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管理費9280元及租金8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究竟係請求何被告遷讓房屋?是否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請於5日內以書狀表明,並提出系爭建物最新第1類登記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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