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承嘉、瑞法提歐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王秋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2號 原 告 鄭承嘉 被 告 瑞法提歐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地下一層 之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萬3656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311萬9000元《營業204萬6600元+營業29萬 2900元+非住非營77萬9500=311萬90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 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3萬4656元,合計共355萬3656元,至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在遷讓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管理費9280元及租金8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究竟係請求 何被告遷讓房屋?是否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請於5日內以書狀表明,並提出系爭建物最新第1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