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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陳宜弘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告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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