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4號
- 原告
- 凱富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旭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泉勝律師
- 被告
-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菁律師
韓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本於租賃、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3台泵浦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動產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泵浦已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而變更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228、37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有義務返還泵浦,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於107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就大里區仁美段土地上之「新大阪21期新建工程」,向原告租賃數具泵浦,大阪公司於108年5月間因跳票無法支應相關租金,遂由被告、原告、大阪屋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清償大阪屋公司已積欠之租金。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承接上開工程並改名為「里濬別墅程」,因仍有使用原告置放在該工地現場之15HP泵浦3台及30HP泵浦1台需求,兩造遂約定30HP泵浦1台每月租金7,000元(未稅)、15HP泵浦1台每月租金5,000元(未稅),由被告向原告繼續承租上開泵浦。被告於109年1月向原告表示欲退租30HP泵浦1台,另2台15HP泵浦則租至109年2月19日(共3台泵浦,下稱系爭3台泵浦),然迄今均未返還,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或利益。嗣後因後續工程施作,系爭3台泵浦遭掩埋在結構體下方,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30HP泵浦自被告表示退租即109年1月時,即屬返還不能,距其耐用年數5年期滿日即112年5月,尚有40個月餘2日。而2台15HP泵浦自被告表示退租即109年2月20日,即屬返還不能,距其耐用年數5年期滿日即112年12月1日,尚有45個月餘11日,系爭3台泵浦價值合計為35萬元。又原告本即以出租泵浦為業,本件如被告即時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則原告自得將此系爭3台泵浦再予以出租營利,30HP泵浦1台之預期利益為28萬(計算式:40個月×7,000元/月),15HP泵浦2台之預期利益45萬元(計算式:45個月×5,000元/月)。是原告之損害為108萬元,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大阪屋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承包本件工程,抽排水設備之設置、安裝及由排水設備均為其承攬範圍,依該合約書中之工程發包單第6條第25點約定,取出系爭3台泵浦義務人為原告,不因被告後續承接本件而將取出抽排水設備之義務轉嫁於被告,取出系爭3台泵浦之義務人仍為原告。又系爭3台泵浦放置之位置及水井預留口均係由大阪屋公司所設計,嗣因設計不良而無法取出,此無法返還之原因,於被告承接大阪屋公司此工程前已存在,被告進場承接時雖知井底仍有泵浦,但無法知悉系爭3台泵浦無法取出,如何要求被告應依工程進度隨時注意何時須取出,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承諾就此障礙負排除之責任。
㈡縱認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3台泵浦所受之損害,應係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台泵浦之所受損害,30HP泵浦單價14萬元於109年1月1日經折舊後之殘值66,608元、15HP泵浦每台單價7萬元,2台於109年2月20日經折舊後之殘值80,191元,系爭3台泵浦殘值為146,799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有客觀確定性之特別情事,在被告將系爭3台泵浦返還予原告後,即可立即轉租他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73萬元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2、376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大阪屋公司於107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大阪屋公司依卷附之原證三工程價目表,向原告租賃數具泵浦,期間並有調整所租賃之泵浦數量及型號。大阪屋公司最後停工無法營業的當時,向原告承租的是4台15HP泵浦及1台30HP泵浦(見本院卷第35-49頁之大阪屋公司工程承攬合約)。
⒉於108年5月間,大阪屋公司因跳票而無法支應相關租金,於彼當時,尚有原告所有之15HP泵浦4台及30HP泵浦1台留存於工地現場。被告與原告、大阪屋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爰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清償大阪屋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業到期租金(見本院卷第63-65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⒊大阪屋公司在大里區仁美段1057等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原為「新大阪21期新建工程」,被告約於108年9月1日承接此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案名變更為「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⒋被告於108年9月向原告承租30HP工事用污水泵浦1台(每月租金7,000元)、15HP工事用污水泵浦3台(每台每月租金5,000元)。於109年1月退租30HP工事用污水泵浦1台(每月租金7,000 元)。15HP工事用污水泵浦2台租至109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原告請款單)。餘一台15HP泵浦是否有退租不明,惟該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⒌原告所有之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之工事用污水泵浦(即系爭3台泵浦),現在係於被告所承接大阪屋建案土地(即大里區仁美段土地)之地底下。系爭3台泵浦現業經掩埋而無法取出,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見本院卷第171 、175頁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張瑞嘉、證人即怪手人員林政緯之證述)。
⒍被告於承租第4項所示泵浦時,知悉該些泵浦仍置於被告所承接大阪屋建案土地內尚未取出(見本院卷第173 、176頁之證人張瑞嘉、林政緯證述)。
⒎係由被告自行委請證人張瑞嘉、訴外人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怪手人員即證人林政緯處理取出第5項所示泵浦(含系爭3台泵浦)事宜,惟未能取出。
⒏系爭3台泵浦,30HP泵浦是107年5月3日出廠,15HP泵浦2台均為107年12月1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出廠證明)。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返還給原告之義務?
⑴被告係繼受原告與大阪屋公司之契約?抑或係另行與原告成立就系爭3台泵浦之租賃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負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系爭3台泵浦不能取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損害賠償數額多少為適法?
⑴系爭3台泵浦是否需折舊、如何折舊?
⑵被告是否受有喪失預期租金收益計73萬元之消極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將系爭3台泵浦取出返還給原告之義務: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就系爭3台泵浦訂有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原告109年1月7日、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21日之請款單、被告以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7、31-33頁),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上開保管租賃物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3台泵浦義務。
⒉兩造係另行成立就系爭3台泵浦之租賃契約,並無繼受原告與大阪屋公司之契約:被告雖抗辯:依大阪屋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工程發包單第6條第24點、第25點約定,取出系爭3台泵浦義務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然:
⑴觀諸卷附之大阪屋公司、兩造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65、73-75頁),記載:「債權人(按:係誤載,應為債務人,指大阪屋公司,下同)向甲方(按:指原告,下同)買受商品或服務,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204,601元,三方同意由乙方(按:指被告,下同)代位清償,由乙方簽發如附件一支票,經債權人背書交付甲方,支票提示兌現後,甲方對債權人貨款債權轉讓予乙方即刻生效,該債權即由乙方向債務人請求」、「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向丙方(按:指大阪屋公司,下同)承攬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排水工程,故丙方積欠甲方工程款共計新台幣204,601元,三方同意由乙方(按:指被告,下同)代償,由乙方簽發支票(如附件一),交付甲方,支票兌現後,甲方對丙方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已方即可生效,該債權即由乙方向丙方請求」等語,可知僅係由被告代大阪屋公司清償已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並將其對大阪屋公司已存204,601元債權於代償後讓與給被告,並無約定由被告承受大阪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工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係繼受原告與大阪屋公司之契約。
⑵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委請證人張瑞嘉、林政緯處理取出系爭3台泵浦事宜乙節(見不爭執事項⒎),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自行取出,倘兩造有繼受原告與大阪屋公司之契約,被告理應依約通知原告自行取出,而自行多支出此部分費用之理。足見兩造為就系爭3台泵浦另成立租賃契約,並無繼受大阪屋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契約。
⑶準此,被告以原告與大阪屋公司契約中之工程發包單第6條第24點、第25點約定,抗辯取出系爭3台泵浦義務為原告,被告無須負取出並返還系爭3台泵浦給原告之義務乙節,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債務人「自始給付不能」與「嗣後不能」之情形有別,因「嗣後不能」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尚可檢視「債務人就其不履行,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然就「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囿於「債務人締約前」就其給付實現之可能,原無注意義務之可言,而債務人斯時既無注意義務,客觀上即難檢視「債務人訂約之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故「嗣後不能」究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標準(即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自不能適用於「自始主觀不能」之情況,考量債務人在締約之際,理應知悉自己「能否提出給付」或「於將來能否排除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為給付」,故於「債務人明知其締約當時,尚無能為契約之給付,猶執意與他方締約」之情形下,當然不容債務人事後託詞「其非故意、過失」云云以圖免責,是債務人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應負締約擔保之責,如此方符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並能合理分配契約風險、保障交易安全,且不致於造成債務人之過苛負擔。查: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時已知系爭3台泵浦在地底下,系爭3台泵浦現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且據證人張瑞嘉、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173-175頁),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張瑞嘉證稱:我有看過泵浦要拉上來,可以拉上來,開口比泵浦大;那個井很大,蓋在在地下,挖地下室時,那個蓋子蓋在泵浦上方,要有人下去把蓋子割破,泵浦才拿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及證人林政緯證述:我要用怪手去把地下泵浦拉上來,但因大阪屋公司留的預留口太小,泵浦管子上來,但泵浦卡住而螺絲斷掉,所以無法拉上來;管子拉上的口徑夠,但泵浦拉不上來,不知道當時設計時有無鋼筋或者下面的雜物卡住泵浦,因為水位很高,水很混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可知該預留口的開口有比系爭3台泵浦大,證人林政緯雖表示有預留口太小之問題,然亦表示不知道是否下面有雜物卡住系爭3台泵浦,導致系爭3台泵浦拉不上來,可見系爭3台泵浦無法取出亦可能是因井內有雜物所致,於被告於承租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3台泵浦一段期日,井內雜物究竟於何時產生並無法得知,是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承接時,系爭3台泵浦已屬於無法取出之狀態,尚難認系爭3台泵浦無法取出是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3台泵浦時,系爭3台泵浦已在地底下,乃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被告當時應能事先評估將來是否能順利取出系爭3台泵浦返還給被告,而決定是否要向原告承租,被告既是明知上情,猶與原告承租系爭3台泵浦,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嗣後遭遇難題,難以取出,亦不容以是大阪屋公司放置,以圖免自己依約所應承擔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原告得請求因系爭3台泵浦滅失所受無法獲返還之損害146,7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3台泵浦於一定年期後終因功能效益衰退至不值,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亦將該等項目列屬第三類第18項農業機械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自應以折舊方式計算殘值。
⑵系爭3台泵浦未來經濟效益消耗程度逐年遞漏,應採定率遞減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較妥適。
⑶查系爭30HP泵浦為107年5月3日出廠、系爭15HP泵浦均為107年12月1日出廠(見不爭執事項⒏),30HP泵浦單價為14萬元,15HP泵浦每台單價7萬元,有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不爭執30HP泵浦單價為14萬元、15HP泵浦單價7萬元及以退租時計算殘值(見本院卷第249、253、365-366、3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抽水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30HP泵浦至退租時即109年1月1日,已使用1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66,608元(詳附表一)。而系爭15HP泵浦至退租時即109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每台殘值為40,095元(詳附表二)。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3台泵浦滅失所受無法獲返還之損害總額為146,798元(計算式:66,608元+40,095元+40,0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受有喪失預期租金收益計73萬元之消極損害,無理由: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系爭3台泵浦預期出租利益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其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67-335頁),可知原告確實有與他人訂立泵浦租賃契約,顯見原告不只有系爭3台泵浦,尚有數台其他泵浦,原告該些租約約定出租之泵浦,並非系爭3台泵浦,尚未能僅以原告陸續均有與他人訂立租賃泵浦租約之事實,作為系爭3台泵浦於終止租約後,即能立刻順利出租之證明,自應認該等租金收益不具客觀確定性,非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消極損害,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收益共73萬元。
⑵再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陳○如五人主張系爭建物遭黃○銘四人不法毀損,請求渠等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房屋重建完成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關於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以後部分,尚非有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其自退租日起之系爭3台泵浦殘值,自該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被告表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28頁)起,原告請求預期租金之損害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確有預期租金收益,均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3台泵浦無法返還,受有喪失預期租金收益計73萬元之消極損害,無理由。
五、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798元,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30HP泵浦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0.369=51,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0-51,660=88,340 第2年折舊值 88,340×0.369×(8/12)=21,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40-21,732=66,608 附表二:15HP泵浦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0.369=2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0-25,830=44,170 第2年折舊值 44,170×0.369×(3/12)=4,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0-4,075=4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