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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凃志佶

  • 原告
    蔡家順王姿婷王建竣王裕祺
  •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家順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榕律師 王耀賢律師 追 加原 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訴外人華苡岑之繼承人除原告蔡家順外,尚有王姿婷、王建竣、王裕祺(下稱王姿婷等3人,與蔡家順合稱蔡 家順等4人),因王姿婷等3人不願共同起訴,經原告聲請 裁定命王姿婷等3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追加為原告,應先說明。 二、蔡家順等4人主張: 蔡家順於107年2月8日與華苡岑結婚,蔡家順與華苡岑於108年3月2日偕同前往印尼娘家時,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不慎落井溺水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華苡岑生前任職於擔任印尼語翻譯期間,高鼎公司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H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新臺幣500,000元,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華苡岑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理賠之責,而華苡岑之繼承人除於原告外,尚有與蔡家順再婚前所生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5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出具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2.e.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可知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險 事故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不符,被告不負理賠之責。又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身故後,蔡家順於109年11月11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收件,固保險金請求權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蔡家順並未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等4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等4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蔡家順主張與華苡岑於107年2月8日結婚,王姿婷等3人則為華苡岑與蔡家順再婚前所生子女,高鼎公司於華苡岑任職期間,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500,000元,嗣華苡岑於 保險契約期間之108年3月14日,在印尼發生系爭事故,經蔡家順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以及照片檔案光碟、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系爭安葬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印尼尼西亞共和國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書原文、中英譯本、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111年7月21日陳述意見函、評議中心評議書、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工公示資料、系爭警局通知書原文、中英譯本、法醫檢驗報告原文、中英譯本、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41-151、223-2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事故?⑵原告等4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保險契約第5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復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 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其中108年3月15日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開具之死亡聲明書(下稱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108年3月15日芝拉扎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莊死亡聲明書(下稱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其死亡原因之類別則填載為「3(意 外)」、108年3月15日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記載「上述人(即華苡岑)已於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時間,因在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108年3月19日系爭安葬聲明書記載:「華苡岑女士確實於2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 裡溺水)…」等語,可認原告確已就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亦即華苡岑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意外失足落井因而溺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非屬意外,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23-325頁,下稱結果通 知書)記載:「108年7月11日印尼警方、法醫團隊以及MARGONO SOEKARDJO PURWOKERTO綜合醫院團隊,在華苡岑家屬見證下,進行開挖墳墓及針對被保險人之遺體進行解剖,檢驗報告書顯示:『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抗辨華苡岑係 因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惟本院另案即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將上開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之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研究所認:「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 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上開 研判結果可知,華苡岑遺體解剖之結果縱發現心肌梗塞之痕跡,然從印尼官方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文件中無從評估該心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心肌梗塞及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死者檢體中無發現矽藻,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或生前落水之依據,故難以該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之原因甚明。準此,被告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尚不足證明華苡岑確係因固有內在疾病即心肌梗塞所致死亡。 ㈢、次查,再依系爭通知書所附解剖檢驗報告書記載:「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情,顯見該解剖檢驗報告書僅稱發現華苡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惟並無法遽予推斷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發作致落水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始認「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等語。被告援引系爭通知書所附解剖檢驗報告,抗辯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尚乏依據。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受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既堪認原告業已證明該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伊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而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則被告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華苡岑之死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者,應足認定,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等4人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 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 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 ㈤、經查,華苡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業據前述,則蔡家順對被告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於華苡岑死亡時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蔡家順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蔡家順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疑。嗣蔡家順於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收件,此有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7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中斷之效力;然蔡家順於109年11月13日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蔡家順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蔡家順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甚明,此見蔡家順於111年7月22日雖仍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經評議中心審議後,亦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評字第1783號評議書認蔡家順之請求已 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而罹於2年時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消滅,自難為有利於蔡家順之認定,故於111年10月6日函覆蔡家順評議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127頁)。準此 ,蔡家順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 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蔡家順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況原告主張係與華苡岑同往印尼期間,華苡岑始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此亦有蔡家順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益見蔡家順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甚明。 ㈥、至蔡家順固主張被告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其行為已經使蔡家順有所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而未向法院對被告提出訴訟,於111年10月6日收到評議中心評議書為不利於蔡家順之認定後,請蔡家順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蔡家順始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竟又提出時效抗辯,即 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蔡家順以評議中心評議書不成立之日即111年10月6日為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日,於相當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尚無逾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此不因請求權人即原告對此權利主觀上知悉與否而異,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尚據此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何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復蔡家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究有何協商之情事,而可認被告確有應允僅需蔡家順再行何等資料必願賠付原告系爭保險金,抑或被告曾有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則蔡家順空言主張其係因被告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其行為已經使蔡家順有所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而未於該等期間向法院對被告提出訴訟云云,即屬無據。甚且,觀諸被告以111年7月21日函覆蔡家順:「台端向本公司申請華君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實非屬前述條款約定之給付範圍,固本公司實歉難依台端所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見該等回函 內容應已無使蔡家順有何構成信賴之餘地甚明,益徵蔡家順主張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當無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被告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此乃法律所賦與之正當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從而,蔡家順既未於伊請求權時效內以訴訟請求,致令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抗辯而不得再請求,則當認被告於蔡家順之保險金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罹於時效後,先後於評議中心評議時及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均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據,從而,蔡家順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時起算云云,當難憑採。 ㈦、末查,蔡家順等4人前曾就系爭事故,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 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0 年 度保險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號事件)蔡家順等4人勝訴, 其中王姿婷等3人於33號事件亦係提起訴訟之原告,提起33 號訴訟時,王姿婷等3人應即已知悉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 在印尼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其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經定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王姿婷等3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華苡岑係遭受意外事故身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固經本院認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110年3月1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4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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