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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蔡汎沂

  • 原告
    劉育評
  • 被告
    吳承恩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育評 被 告 吳承恩 張晉瑋 陳鴻國 陳冠君 陳信語即陳佑霖 洪建鋐 林維信 林奕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 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 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及訴外人陳瑋廷、高褕傑為「富貴鳥洗錢集團」之成員,被告陳鴻國、張晉瑋、陳冠君、陳信語及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為「菲哥洗錢集團」之成員,被告林奕君則係「白哥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吳承恩先指示陳瑋廷、高褕傑分別負責管理「富貴鳥洗錢集團」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洗錢據點、與 「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及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另指示林維信、洪建鋐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㈢陳鴻國則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之「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 務平臺」,並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 ㈣嗣「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WEA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8分、25分、同年月21日12時43分、48分依指示分別匯款7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而原告因遭其等詐騙而將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手機轉帳資料、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 鼎商字第2020050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4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取得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層層轉交受詐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陳信語等人所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其等先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奕君所屬之「白哥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富貴鳥洗錢集團」之其他帳戶內,復扣除約定報酬後,以提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24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經查: ⒈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者,除被告8人外,尚有陳瑋廷、高褕傑、 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共計13人,則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許惟閎等13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 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8,462元(計算式:240,000÷13=18,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與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於本院和解 成立,內容如下:「一、被告許惟閎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二、被告申傳崴願給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王勝輝願於112年8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四、原告對被告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其餘刑事犯罪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請求。」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觀之上開和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請求,係免除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應分擔額之差額6,462元(計算式:18,462-12,000=6,462)、6,462元(計算 式:18,462-12,000=6,462)、8,462元(計算式:18,462-1 0,000=8,462),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614元(計算式: 240,000-6,462-6,462-8,462=218,614)損害賠償。 ⒊基此,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18,614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74,546元之損害,並未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其請求自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送達日期送達被告,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54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吳承恩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見原附民卷第11頁 2 張晉瑋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見原附民卷第15頁 3 陳鴻國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見原附民卷第19頁 4 陳冠君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見原附民卷第23頁 5 陳信語即陳佑霖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30日 見原附民卷第31頁 6 洪建鋐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見原附民卷第35頁 7 林維信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見原附民卷第39頁 8 林奕君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見原附民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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