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楊忠城
- 原告陳以信
- 被告陳鴻國、陳冠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以信 送達代收人 林素英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國於民國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君則於108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 法洗錢之犯罪組織。陳鴻國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 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金流串聯平臺,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之用 ;另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 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前述之金流代收通道(下爭系爭代收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以暱稱「黃詩婷」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博奕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109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109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109年4月25日11時36分許、109年4月25日11時37分許、109年4月27日9時33分許、109年4月27日9時33分許、109年4月27日9時34分許、109年4月27日9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9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代收通道,致原告總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1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4頁)。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遭詐騙款項20 萬元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5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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